班德江与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
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
行政判决书
(2010)商行终字第◑号
上诉人(一审原告)班◑◑,男,1952年7月◑◑日出生,汉族,住址:◑◑◑◑◑◑新平房2排×号。
被上诉人(一审被告)永城◑◑◑◑◑管理局。
法定代表人王遵义,局长。
委托代理人于晓东,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委托代理人秦怀宏,永城市工商管理局法制科科长。
一审第三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。
法定代表人曹文举,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吴义伦,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上诉人班◑◑因被上诉人永城◑◑◑◑◑管理局(以下简称永城工商局)工商变更登记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0)商梁区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,向本院提出上诉。2010年8月31日,本院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0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。上诉人班◑◑,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于晓东、秦怀宏,一审第三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(以下简称农机汽车经销公司)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一审法院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为永城市工商局于2010年4月27日将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班◑◑变更为曹文举。
一审法院查明,第三人农机汽车经销公司,在1992年其工商档案显示,住址:◑◑◑◑◑◑行政判决撤销本案被告永城市工商局将法定代表人班◑◑变更为黄继祥的行政行为。2010年4月21日永城市农委分别作出决定,免去班◑◑同志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经理职务,任命曹文举同志为该公司经理职务。2010年4月27日被告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和以上任免决定等申请材料,作出由班◑◑变更登记为曹文举为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,原告不服,随提起行政诉讼。
另查明,永城市农委已于2010年5月10日因机构调整改革现已被撤并成立为永城市农业工作办公室。
一审法院认为,原告班◑◑曾经担任第三人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的经理,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、义务的增减产生了实际影响,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,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,是本案适格的原告。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。原告提出判决被告为其办理脱钩登记手续的请求。